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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杨××侵犯通信自由(盗卖QQ号码)案
作者:seclaw 文章来源:深圳中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1 2:06:24 | 【字体:
一、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男,1981年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
    被告人杨××,男,1983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
    腾讯公司于1999年2月推出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软件。该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视音频交流、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网络游戏等服务。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在接受由腾讯公司拟定的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QQ号,并由用户自设密码,用户凭QQ号获得本人对QQ软件的使用权。依据该协议,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用户若有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QQ号码,腾讯公司有权无条件将号码回收。
    被告人曾××于2004年5月31日受聘入职腾讯公司,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被告人曾××通过购买QQ号在淘宝网上与被告人杨××认识后,合谋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杨××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主要为5、6位数的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被告人曾××本人并无查询QQ用户密码保护资料的权限,便私下破解了腾讯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ioioliu"帐号的密码(该帐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利用该帐号进入本公司的计算机后台系统,根据被告人杨××提供的QQ号查询该号码的密码保护资料,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被告人杨××,由被告人杨××将QQ号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并将QQ号的原密码更改后将号码出售给他人,使原注册用户无法使用。二被告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其中,被告人曾××分得39100元,被告人杨××分得22550元。
    2005年11月28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杨××犯盗窃罪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曾××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杨××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追缴被告人曾××的违法所得39100元、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22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一)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
    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看,本案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故意以及犯罪的客观方面,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争议焦点在于,QQ号码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QQ号码是否属于刑法第264条中所规定的公私财物,进而决定本案的犯罪客体。如果QQ号码是该条所规定的公私财物,那么本案应定为盗窃罪;反之,则不能定为盗窃罪。
    刑法第264条本身没有解释何为公私财物,也没有列举公私财物的类型。刑法总则第91条主要是从财产所有者这个角度对公共财产进行了分类解释,即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捐助或者专项基金财产、拟制的公共财产。刑法总则第92条对私有财产分为四类:公民的生活资料;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这两条关于财产的规定虽然对公私财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分,但依然是粗线条的,需要进一步解释。
    根据法学基本原理,财物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专有性、有价值。客观性是指财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存在于人们的想象当中。QQ号尽管是虚拟的网络服务代码,但也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具有客观性。专有性是指财物有归属,不是无主的,而且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不能被人控制支配的必然无归属,如阳光、空气、风力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的财物。根据QQ号码的服务商腾讯公司与QQ号码用户之间达成的协议:"QQ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用户完成注册申请手续后,获得QQ帐号的使用权","用户注册QQ帐号后如果长期不使用,腾讯公司有权回收帐号,以免造成资源浪费",可以认定QQ号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专有性,且能够为权利人所控制。有价值,指的是经济价值,不是精神权益。QQ号码是劳动的产物,凝结了人类无差别劳动,能满足人们即时通讯等的需要。虽然用户申请QQ号码是免费,但是腾讯公司维护QQ号码运营是有成本的;虽然腾讯公司与QQ号码用户之间的协议禁止转让或继受、售卖,但是客观上存在4亿QQ用户群体,存在QQ号码的交易市场,特别是一些位数较少或者有特别意义的号码,需求量很大,市场交易价更高。综上,否认QQ号码的价值及其是民法意义上的物,依据不足。
    但是,QQ号码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在求证这一问题之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法学体系里,不同的部门法其解释原则也是不同的。民法关于物的解释是开放的,只要不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都可以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刑法基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对财物的解释必然是相对封闭的,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了的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基于对这一前提的不同认识,对QQ号码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物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主张"是"的理由如下:1、QQ号码符合财物的一般特征,那么QQ号码应当也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对同一财物作出民法意义或者刑法意义的区分,既没有意义,也没有依据。2、财物即便存在所谓的民法意义或者刑法意义的区分,那么根据刑法与民法的关系,这种区分只有量的差异,没有本质区别。以盗窃罪为例,如果数额达到刑法的标准,那么就是盗窃罪,否则就可能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3、刑法体系是相对封闭的,但是不能理解为只有明确列举出来才是明确规定。以财物为例,不可能无穷列举,对财物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列举规定,必然存在超出字面的解释。主张"不是"的理由是:1、QQ号码是否有价值,如何用一般等价物计量换算,争议很大;2、对财物作出民法意义或者刑法意义的区分,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特别是成文法体系,因为法律的天然滞后,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己任的民法,必然以开放的姿态面对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而奉行"罪刑法定"的刑法则必须始终保持谦抑消极的面孔。因此,对财物作出民法意义或者刑法意义的区分顺理成章,两者不仅存在量的差异,也存在范围的差异。3、刑法体系是相对封闭的,刑法的解释不能等同类推。QQ号码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只能根据现行刑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是否相符的判断。现行最相关的盗窃罪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关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规定,显然本案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权衡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QQ号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本案不能定为盗窃罪。
    (二)本案应定侵犯通信自由罪
    现实生活中,互联网正日益成为许多人重要的通信联络工具。从腾讯QQ软件的功能来看,主要是对外联络和交流,因此,以QQ号码作为代码所提供的网络通信服务才是其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书信在通信方式上的统治地位逐渐削弱,而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邮件和其他文字、语音、视频日益成为重要的通信联络方式。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人作为熟悉互联网和计算机操作的QQ用户,篡改了130余个QQ号码密码,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与他人联系,造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定性为侵犯通信自由罪是准确的。综合考虑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以及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根据罪刑相当的原则,处六个月的拘役也是合适的。
文章录入:duanxiaoqiang    责任编辑:duanxiaoq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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